生意買賣(4):合同價格中的GST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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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(接上期)

GST, 是Goods and Services Tax 的縮寫,就是指在澳洲,當個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時,國家向個人所徵收的消費稅。目前,澳洲的GST價格標準是該購買商品或服務價格的10%。

對於一個以贏利為目的、且每年營業額超過$75,000的澳洲法律實體, 即個人或公司,必須成為替代國家徵集GST的單位, 同時,該單位也可從所徵集到的GST中,抵消部分該單位在生意活動中所支付的GST。

生意買賣,是一個法律實體把一個生意、即一個商品,賣給另一個法律實體。如果買方和賣方都是為國家收集GST的單位,且買方在買下這個生意後要持續經營,比如張三把他的餐館以$40萬澳元賣給了李四,那麼,在這個生意買賣中,GST是這樣流通的:

  1. 因為張三需要代國家向李四徵收GST,所以,張三徵收李四合同價格的10%作為GST, 即$4萬(=$40萬 ×10%), 也就是說,包含GST 在內,總共合同價格為$44萬;
  2. 成交後,張三向國家上交該GST:$4萬;
  3. 李四在經營該生意後,向該餐館的消費者徵收GST, 如當年收了GST $10 萬;
  4. 因為李四作為國家的GST收集者,有權利從他所收集到的GST中,抵消他做生意所支出的GST,所以,李四可以只上報 $6萬(= $10萬 – $6萬)給國家;
  5. 因此,國家並沒有因為張三徵收了李四的GST而增加稅收,反而使程序複雜化。

針對以上情況,澳洲規定,如果買賣雙方都是GST的收集者,且買方在生意成交後持續經營,則買賣雙方可以在不徵收GST的情況下進行交易,即張三把該生意以$40萬的價格賣給李四,而不需要向李四徵收另外10%的GST $4萬, 這種情況稱 Going Concern。

為做到 Going Concern, 在生意買賣合同條款中,賣方要確保買方是登記 GST的法律實體,且成交後買方要持續經營;若買方中止經營,買方有責任向國家補償所欠GST。對買方來講,要確保在成交時,已註冊GST, 且要持續經營,否則,需要向國家補償合同價格的10%作為GST。

(未完,待續)

 

 

 

供稿:澳洲王剛律師

圖片:網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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